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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防科工委司令部管理局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深圳南丰工贸公司提出异议案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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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1998]执他字第15号【发布日期】1998.11.12【实施日期】1998.11.12【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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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院(1997)粤高法执监字第47号关于海南电子集团公司申请执行深圳南丰工贸公司财产一案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你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报告,在该案审理期间,被执行人深圳南丰工贸公司以服从命令,无条件将其物业转为军产为由致函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将已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深圳市园岭新村91栋208、406、406号房产,熙龙大厦6楼F、G、H座房产,11栋E、D座房产,房地产大厦17楼C座房产过户到其上级主管部门国防科工委机关生产办公室(现为管理局)名下。同时,被执行人深圳市南丰工贸公司在清理整顿军产中已被撤销。根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上级主管部门应在其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又鉴于该财产是上级主管部门接收的财产,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拍卖该房产以执行该案的生效判决,其效力应予维持。
二、该案诉讼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争议财产的房产依法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予以查封,但被执行人在该案诉讼期间将该查封的财产转移给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此应适用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与我院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21条的规定,国防科工委司令部管理局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律师
三、请你院通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办理该财产拍卖后的过户登记手续,依法执结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