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瞿某,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养殖户。2001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字[2001]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学锋、代理检察员袁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某于1997年至1999年间向杭州市萧山区鹏程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饲料,尚欠杭州市萧山区鹏程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饲料款81949元款未付,杭州市萧山区鹏程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遂于2000年5月21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同年5月23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对被告人瞿某价值人民币77000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2000)萧经初字第90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年5月24日对被告人瞿某所养殖的1500只鹅和10000只鸭进行了诉讼保全,同时告知其上述财产变卖后必须用于支付杭州市萧山区鹏程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同年6月19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瞿某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给杭州市萧山区鹏程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1049元。但被告人瞿某在判决生效后逾期拒不履行判决,对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限期执行通知书不加理睬,反而将查封的部分家禽予以变卖,所得款项支付给他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限期执行通知书等书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瞿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瞿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以来,被告人瞿某先后多次向杭州市萧山区鹏程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购买饲料,至1999年年底共欠鹏程公司货款81949元。2000年5月21日,鹏程公司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月23日,法院根据鹏程公司申请,以(2000)萧经初字第 9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瞿某价值77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于5月24日依法对其养殖的1500只鹅和10000只鸭进行查封,告知其上述保全的财产变卖后必须用于支付欠鹏程公司的货款。2000年6月19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2000)萧经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瞿某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欠鹏程公司货款81949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瞿某逾期不履行判决,却将部分被查封的家禽予以变卖,分别于6月16 日、7月14日各将10000元变卖款支付给萧山区戴村饲料商店。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遂于2000年7月24日向被告人瞿某发出(2000)萧执字第 2001号限期执行通知书,被告人瞿某于7月27日收到通知书,7月28日至12月6日先后5次被传唤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临浦法庭责令其履行判决。被告人瞿某以种种理由拖延履行判决,仅在9月12日和12月21日2次支付案款共计10000元以应付执行,而在7月30日至11月14日期间,瞿某将查封的余下家禽陆续变卖,先后13次将所得款共计54700元付给萧山区戴村饲料商店,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本院(2000)萧经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瞿某因欠鹏程公司饲料款,鹏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00年6月19日作出(2000)萧经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人瞿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后支付给鹏程公司饲料款 81949元的事实;2、本院(2000)萧经初字第9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清单》及2000年5月24日对被告人瞿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本院于2000年5月23日根据鹏程公司的申请作出冻结被告人瞿某银行存款77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的裁定后,于同年5月 24日对被告人瞿某的10000只野鸭和1500只鹅进行了查封,并告知其对查封的野鸭和鹅不能处理,如将其出卖,所得款项应当保管好,不能支付给他人的事实;3、本院(2000)萧执字第2001号限期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及送达回证,证实本院于2000年7月24日向被告人瞿某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其在同年7月28日将85204元人民币交付到本院临浦法庭的事实以及于2000年10月30日、2001年1月11日两次发出传票,要被告人瞿某于2000年11月1日和2001年1月12日到临浦法庭交款的事实;4、本院于2000年7月28日、9月12日、11月1日、12月4日对被告人瞿某所作的执行笔录,证实本院对被告人瞿某进行执行的经过情况以及被告人瞿某将本院查封的财产进行变卖的事实和经过;5、本院的执行款收据和鹏程公司的收据,证实被告人瞿某在本院执行期间,只于2000年9月12日、12月21日两次共支付执行款10000元的事实;6、证人董智伦的证言及萧山区戴村饲料商店的明细帐,证实在本院执行期间,被告人瞿某支付给萧山区戴村饲料商店公货款54700元的事实;7、浦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瞿某的身份;8、被告人瞿某对拒不执行本院判决,将本院查封的财产予变卖,所得款项支付给萧山区戴村饲料商店的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在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将法院查封的财产予以变卖,所得款项支付给他人,而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造成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为打击犯罪,维护司法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20日起至2003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