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07年,前郭县东三家子乡霍某与梁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梁某抢种土地,毁坏秧苗,给霍某造成经济损失7600元。霍某提起诉讼,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述争议的土地归霍某耕种,赔偿霍某损失7600元。梁某没有上诉。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霍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向梁某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停止对霍某承包地的侵占,但梁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对法院工作人员的多次教育不仅不听从,反而再次强行耕种霍某承包地,给霍某财产造成损害。2007年12月27日,梁某被依法逮捕并被提起公诉,前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梁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梁某未上诉。
【法理评析】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罪是妨碍司法罪中的一种特殊犯罪,其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明知应当履行法律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客观方面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①必须是有能力执行,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具有履行执行特定义务的能力。倘若没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属于不能执行,则不是拒不执行。但如果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仍属于有能力执行。②必须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的行为。拒绝履行的行为既可以是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法院执行或抗拒执行,积极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既可以是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是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是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执行的“ 抵抗”。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只要其具有拒不执行法律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即可。③必须是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即使具有拒不执行的行为,若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2007年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下发通知,通知规定下列五种情形将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通知还明确了对下列两种情形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将以妨害公务罪论处:(一)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综上所述,不论被执行人还是同案人只要采取作为或采取不作为的方式,只要有能力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顺利执行的,便应认定为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人民法院已确定争议的土地为霍某所种,责令梁某停止侵占,这原属于特定行为义务,梁某完全有履行能力,但他拒不履行,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命令置之不理,强行耕种,给霍某造成财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完全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特征和要素,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是正确的,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是得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