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消防安全评估管理规定(试行)
山东省公安厅鲁公通【2013】319号文件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消防安全评估工作,保证消防安全评估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评估活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省公安厅消防局对省内依法执业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实施资质许可。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评估机构及消防安全评估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消防安全评估活动包括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安全评估,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措施等方面的咨询、评估活动。
第四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承担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安全评估,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措施等方面的咨询、评估活动。
取得乙级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只可在所在设区的市承担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等方面的咨询、评估活动。
第五条 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从事消防安全评估服务的收费,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二章 委托单位职责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每年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1次评估。
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部门组织的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应由举办方视情决定对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
鼓励其他单位委托评估机构提供消防安全管理技术服务。
第七条 委托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并认真审查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和评估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八条 委托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向承担消防安全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提出评估需求,并负责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条件。
第九条 委托单位应当自收到消防安全评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报所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委托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评估报告所提出的建议,制定整改方案,并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所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被评估对象的消防安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委托单位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消防安全评估;未委托重新进行评估的,由委托单位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三章 评估机构职责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必须取得省公安厅消防局颁发的消防安全评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评估活动。
从事消防安全评估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使用全省统一合同范本与委托单位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估对象和范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要对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保密,对评估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负责。认真贯彻谁评估、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要建立完善、行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技术力量的配备要考虑所承担评估项目对不同专业人才的需要,一个评估项目直接参与、具有执业资格的评估人员不应少于5名。
第十六条 对社会单位进行消防安全评估,评估内容、程序、判定标准应符合山东省地方标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规程》的有关要求。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从事消防安全评估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变更注册资本、从业人员、设施设备等,低于原许可资质条件;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服务范围从事消防安全评估服务;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五)转包消防安全评估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评估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提供评估服务;
(八)泄露委托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九)指派无相应资格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十)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从业;
(十一)执业人员不参照相关标准执行消防安全评估业务;
(十二)执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消防安全评估服务;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应有消防安全评估人员签名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印章。评估过程应采用纸质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报告名称、评估项目、审核意见、审核结论、审核人员签字及审核日期等。
第十九条 消防安全评估的过程记录、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流程控制文件、评估报告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长期保存。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通过省公安厅消防局建立的社会公众消防服务平台系统,将上一个月完成的消防安全评估服务项目目录以及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予以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执业,并限期改正,整改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一)消防安全评估报告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未按照规定定期向消防机构备案执业情况的;
(三)甲级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到非注册地开展消防安全评估服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四)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单位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六)泄露委托人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指派无相应资格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执业,并限期改正,整改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一)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二)出具虚假消防安全评估报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转包评估项目或者违法分包评估项目的;
(四)冒用资质、资格或签名,超出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消防安全评估活动的;
(五)检查中发现的其他问题,属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停止执业:
(一)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消防安全评估资质条件的;
(二)暂停执业整改期间继续从事消防安全评估活动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三)连续两年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四)出具虚假消防安全评估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因消防安全评估不全面或者错误,造成被评估项目发生火灾事故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消防安全评估资质:
(一)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消防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
(二)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三)因消防安全评估不全面或者错误,造成被评估项目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
第二十六条 消防安全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停止执业:
(一)在两个以上(含两个)机构注册登记从事消防安全评估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的;
(三)服务机构发生变动,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泄露委托方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五)严重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故意降低消防安全评估标准的;
(七)不到现场检查、核查,编造虚假评估报告的;
(八)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予以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